我很慶幸自己進入愛滋界工作,刺激我許多的思考。
2020年初開始每天中央防疫中心的記者會,指揮官陳時中部長常說的的:「沒有人願意感染」、「這些畢竟是人,不是豬、不是一塊肉,解決之道應要有好的關懷系統及社會支持力量」,衷心感到遺憾,30年前的中央卻是用得到愛滋是「死的難堪又難看,是自作孽而來的」這樣的態度在對待感染愛滋的國人。
時代已經變了,疾病的現象和30年前已經不一樣了。
● 愛滋有很好的藥物治療效果,國際倡導的「U=U」,也就是接受治療者,血中測不到病毒量就表示沒有傳染力。
● 愛滋也已經可以開始做事前預防性投藥(PrEP) 。
● 愛滋有特定傳染途徑,安全性行為是可以遠離感染愛滋病毒風險的。
但,30年前所立下的愛滋烙印餘毒,到現在還影響著…包括立下的法規…
來試想幾個情況:
情況一,不知道自己感染,和別人發生性行為未使用保險套,最後別人被驗出有愛滋,才發現自己也感染,自己有可能面臨刑責(除了要查誰先感染的,還要證明對方感染源是別人,想想有多難?)。
情況二,自己已感染,但是服藥效果很好,血液當中驗不到病毒量,和別人發生性行為「有」使用保險套,但未告知身分,最後別人被驗出有愛滋,對方告你未主動告知感染身分,自己有可能面臨刑責(除非證明你真的有告知、真的有用保險套,想想有多難?)
情況三,同上,差別是和別人發生性行為「未」使用保險套,也未告知身分,但最後別人檢驗「沒有」愛滋,對方告你蓄意傳染,自己有可能面臨刑責(未遂犯亦罰之,想想有多難?)
情況四,沒有發生插入的性行為,只有口交或是親密接觸,沒有告知對方自己的感染者身分,對方告你蓄意傳染,自己有可能面臨刑責(甚麼是「危險」性行為?)
上述的情況,都因為2007年7月11日修正更名的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」(以下簡稱「愛滋條例」)第21條的影響。例如,2014年報載一名感染者在交往3個月後性伴侶告知他是感染者,自己也誠實表達其實也是感染者,竟遭對方控告,依法終被判刑2年8個月,且上訴被駁回。
有哪一種疾病面臨這麼複雜的情境?感染者終身活在被告的陰影下合理嗎?而非感染者誤認保護自己的責任放在對方有無告知身分上,這樣對防疫有助益嗎?法規的制定應該隨醫療進步與時代變遷有所檢討!
沒有感染愛滋,不見得沒有被愛滋議題所影響,感染者不是非感染者的敵人。我有一個夢,我期待「愛滋除罪化」,與愛共處的生活空間!